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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法院成功调解离婚纠纷 为残疾农民工追偿伤残赔偿款
发布时间:2020-10-20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杨坚 虞淇钧

  湖南日报·华声在线10月20日讯(杨坚 虞淇钧)10月19日,新宁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离婚纠纷,为残疾农民工罗某向妻子追偿伤残赔偿款及小孩抚养费18万元。

  2007年3月罗某和蒋某香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男孩罗某富。2012年罗某在河北务工时遭受他人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罗某因此损害获得各种赔偿款共32万元,该款一直由其妻子蒋某香保管。最初几年由蒋某香照顾罗某的生活并支付了部分生活开支,后蒋某香回娘家居住不再对罗某尽扶养义务,并提出要与罗某离婚。2017年4月罗某与蒋某香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蒋某香返还罗某获得的赔偿款2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15万元,余下5万元在三年内付清。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蒋某香没有依约返还罗某的赔偿款,致使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蒋某香也未再回到罗某身边生活。小孩罗某富一直随罗某父母生活。罗某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父母护理生活,其仍需长期药物治疗,需大量医疗费用,而在近三年内,蒋某香仅返还罗某4万元,余下16万元经罗某多次催收未果。

  罗某无奈只能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罗某、蒋某香离婚;判令婚生小孩罗某富由罗某抚养,蒋某香承担抚养费;要求蒋某香向罗某返还伤残赔偿款16万元。新宁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在得知原告系伤残农民工后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后,在新宁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香离婚;婚生小孩罗某富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蒋某香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蒋某香应向原告罗某返还伤残赔偿款并支付小孩抚养费合计18万元,该款项限被告蒋某香分三年付清。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罗某“在河北务工时遭受他人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罗某因此损害获得各种赔偿款共32万元”,系十八条所规定的“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罗某一方的财产,故被告蒋某香不能私自处置。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夫妻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作为个人财产,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现行的《婚姻法》第十八条只是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民法典》将所有人身损害赔偿获得的财产均作为个人财产,较《婚姻法》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规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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