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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缴费宽限期未届满 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17-11-01   来源:华声在线邵阳频道  作者:黄邵峰

  华声在线11月1日讯(通讯员 黄邵峰)近日,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被保险人死亡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7年4月8日,肖某的儿子肖某乙因患重病,经医治无效去世。肖某乙于2014年8月开始就读于新邵县某小学。每学期开始时就由学校安排,每个学生向丙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等五项保险。每学生每年缴纳投保金60元,每学期开始时交30元。一年分两次交清。肖某自2014年8月份肖某乙进入初一时开始,就为肖某乙投入了上述险种。当肖某乙因病不幸去世后,肖某向丙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告知已超过承保期限。为维护自身权益,肖某遂将丙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金2.5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肖某最后一次为肖某乙缴纳续保费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肖某乙去世的时间为2017年4月8日。《丙保险公司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利益条款》第七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和季度交两种方式,保险费到期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和季度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的保险费。第八条载明: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或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限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肖某乙病故后,投保人肖某向丙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对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交费宽限期的承保应以续费的保险关系成立为基础,故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肖某最后一次为肖某乙缴纳续保费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续保交费宽限期为2017年4月30日止。而肖某乙死亡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8日,缴费宽限期尚未届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由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肖某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金2.5万元,减去应缴纳的续保费60元,还付24940元。

  法官提醒:购买保险,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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