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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
发布时间:2017-04-17   来源:华声在线  记者:刘园芝

  【案情简介】

  邓某系某器材专营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2013年10月28日,运输公司为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7月20日,邓某驾驶该中型厢式货车刘某左腿压伤。事发后,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用去住院医药费30177.61元、门诊医药费188.3元。2014年11月4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还需一人护理90天,预计后续医疗费用3500元。2014年11月12日,邓某与刘某的家属经交通大队调解,由邓某承担受害人刘某的医药费和法医鉴定费,并一次性赔偿刘某29800元,邓某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邓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邓某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邓某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

  【法官说法】

  一、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邓某是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在保险公司交给投保人某运输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邓某系器材专营公司的驾驶员,且具有驾驶该货车的资格,是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邓某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邓某依法承继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第一,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对不特定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投保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就是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二,器材专营公司允许邓初波驾驶保险车辆时,双方形成了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转让。

  器材专营公司将合格的保险车辆交给邓某驾驶,且邓某具备该车的驾驶资格和条件,邓某是经器材专营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器材专营公司将保险车辆交给邓某后,该车全部由邓某实际控制和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之外,因使用该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都将由邓某承担。因此,从邓某驾驶该车时起,该车可能因交通事故产生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转让给了邓某。

  第三,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由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从邓某驾驶该车时起,该车可能因交通事故产生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转让给了邓某,也就是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给了邓某。邓某承继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运输公司的权利义务,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邓某享有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向交通事故第三者赔偿后,邓某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刘园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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