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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70后贩毒0.4克 为何被判7年6个月
2019-04-25 16:17:26 来源: 华声在线 作者:彭宏发

  湖南日报·华声在线4月25日讯(通讯员 彭宏发)“我仅仅贩毒0.4克,怎么认定我贩毒18.17克呢?”4月24日,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检察院收到了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书:被告人邓林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

  被告人邓林森系该市新邵县70后无业吸毒人员,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邓林森接到其邵阳市市区吸毒朋友张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商量好了买卖毒品的事项、时间与地点,邓即带上海洛因从新邵家中,坐车到邵阳市建设路一巷口与张某会面, 邓给了张一个小锡皮纸包,称是按约定包了净重0.4克的海洛因,价钱200元,张接过此小包,给了邓现金200元。二人返身正要离开时,被缉毒民警当场抓获,并分别从邓、张身上缴获净重17.77克与0.4克的毒品可疑物,经物证鉴定,所搜缴到的可疑物取样中均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成分,系海洛因毒品。

  被告人邓林森辩称:“我仅仅贩毒0.4克,怎么认定我贩毒18.17克呢?从我身上收缴的17.77克海洛因是用来自吸的,不应认定为贩卖与定罪。”那么,被告人邓林森的辩解对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公安干警待被告人邓林森完成毒品交易后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17.77克的海洛因,因此,该17.77克的海洛因应认定其为贩卖的毒品数量。被告人邓林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官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3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